纠纷调解办法(试行)

—— 泽普县农村用水协会

第一条 为解决在泽普县农村用水协会(以下简称协会)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交易纠纷,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,根据国家相关法律、法规和《泽普县农村用水协会水权交易规则》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交易纠纷调解应遵循客观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则。

第三条 交易纠纷调解应依据国家现有的相关法律、法规、政策和办法以及协会的有关规定进行。

第四条 协会根据交易纠纷当事人(以下简称“当事人”)递交的申请进行调解。

当事人是指水权交易参与人及相关利益方。

第五条 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协会负责调解。调解不成时,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
第六条 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:

(一)有明确的纠纷双方;

(二)有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;

(三)当事人任何一方尚未提请仲裁或诉讼;

(四)需要的其他条件。

第七条 当事人申请调解,应向协会提交下列材料:

(一)交易纠纷调解申请;

(二)申请人的身份证明;

(三)与交易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;

(四)其他相关材料。

第八条 协会收到调解申请和有关材料后,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,并书面通知申请人。

第九条 协会在纠纷调解前3个工作日通知相关当事人。

第十条 纠纷调解程序如下:

(一)当事人陈述交易纠纷的事宜;

(二)协会向当事人提出询问,同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;

(三)协会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方案;

(四)形成调解方案。

第十一条 调解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:

(一)当事人基本情况;

(二)调解请求;

(三)纠纷事实;

(四)调解结果;

(五)其他相关事项。

第十二条 当事人认为协会调解人员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,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,有权申请其回避;参加调解的人员认为自己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,应当自行申请回避。

第十三条 当事人无正当原因拒不到场的,视为不同意调解或退出调解,调解终止。

第十四条 进行调解时,在当事人出具委托书的条件下,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。

第十五条 调解所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协会归档。

第十六条 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。

第十七条 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